作者:郝铁川原载《江汉大学学报》年第4期,责任编辑:施业家

摘要:香港特区某些人之所以长期鼓吹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的管治权是类似英国女王那样的虚权、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的管治权只有外交和国防两项、“港人治港”表明中央政府不能治港、香港特区拥有自己的“固有权力”和“剩余权力”等,是因为他们不知道、或故意抹杀中国的国家结构是单一制而非联邦制,不知道、或故意抹杀香港特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地方政权,而非联邦制下联邦政府和成员单位共同拥有主权、各有一套宪法法律的关系。回归以来,香港社会在中央政府对香港的宪制性管治权问题上,有三种认识误区:一是一些人认为中央对香港的宪制性管治权像英国女王对英国国家事务的管治权一样是虚权、是名义上的权力,而非实质性的权力。即使是中央政府对特首的任命权,《基本法》也没有指明是实权还是虚权。二是中央政府对香港的宪制性管治权仅限于国防与外交。三是“港人治港”表明中央政府不能治港。四是香港特区的自治权是香港的“固有权力”,或除了中央赋予香港特区的自治权之外,香港还有“剩余权力”。我认为,这些看法都是不妥当的,追根求源,是因为一些港人不知道或故意抹杀中国是一个单一制而非联邦制的国家。一、英国政府和香港社会某些人在中英谈判和《香港基本法》起草期间试图摆脱、削弱中央对香港的管治权我觉得,今日香港某些人在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的管治权问题的一些言行,与当年英国在香港问题谈判期间阻挠中国政府对香港特区拥有主权和治权的动作如出一辙。年9月22日,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到达北京。随行的有英外交大臣杰弗里·豪和港督尤德等。24日上午邓小平会见了她。双方阐明了各自在香港问题上的立场和观点。撒切尔夫人表达的英方的观点是:一是香港的繁荣有赖于信心,只有让英国人年之后继续管治香港,才能保持港人和国外投资者对香港的信心。如果现在对英国的管理实行或宣布重大改变,对香港信心所产生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将导致大批资金外流,金融中心崩溃,多年来所建立起来的东西将毁于一旦。二是过去英方同清朝签订的三个条约是有效的。如果要改变这些条约,应该通过别的协议来代替,而不能单方面加以废除。如果两国政府能就香港未来行政管理的明确安排达成一项协议,如果她满意地认为这些安排是可行的,能赢得信心,香港人民可以接受,而且她也可以让英国议会相信这些安排是有道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她就可以考虑主权问题。邓小平对此针锋相对地回答道,第一,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年中国将要收回的不仅是新界,而且包括香港岛、九龙。他说:如果中国在年,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8年后还不把香港收回,任何一个中国领导人和政府都不能向中国人民交代,甚至也不能向世界人民交代。如果不收回,就意味着中国政府是晚清政府,中国领导人是李鸿章!我们等待了33年,再加上15年,就是48年。我们是在人民充分信赖的基础上才能如此长期等待的。如果15年后还不收回,人民就没有理由信任我们,任何中国政府都应该下野,自动退出政治舞台,没有别的选择。邓小平说:不迟于一二年的时间,中国就要正式宣布收回香港这个决策。我们可以再等一二年宣布,但肯定不能拖延更长的时间了。他还说,如果中国宣布要收回香港就会像撒切尔夫人说的将产生灾难性的影响,那我们要勇敢地面对这个灾难,做出决策。第二,年中国收回香港后将采取“一国两制”的方式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邓小平指出:保持香港的繁荣,我们希望取得英国的合作,但这不是说,香港继续保持繁荣必须在英国的管辖之下才能实现。香港继续保持繁荣,根本上取决于中国收回香港后,在中国的管辖之下,实行适合于香港的政策。香港现行的政治、经济制度,甚至大部分法律都可以保留,当然,有些要加以改革。香港仍将实行资本主义,现行的许多适合的制度要保持。第三,中国和英国两国政府要妥善商谈如何使香港从现在到年的15年中不出现大的波动。邓小平指出,在今后15年的过渡时期内,如果香港发生严重的波动,中国政府将被迫不得不对收回的时间和方式另作考虑。撒切尔夫人在后来发表的回忆录中谈到此次访华以及同邓小平会见时,承认英国的目的“是以香港岛的主权,交换英国继续管制香港”,但她说,邓小平“却非常执着”,“不为所动”。“中方只相信自己关于殖民主义丑恶一面的口号”,因此,英方“不能取得我们所渴求的”。在谈到访华期间曾参观了颐和园时,她说:“我感到这个名称(按:指“颐和”二字)绝不能用以描述我这次远东之行。”撒切尔夫人访华以后,中国副外长和英国驻华大使从年10月初到年2月上旬就香港问题进行了五次磋商。这五次磋商,英方强调以繁荣稳定为共同目标,中方强调以恢复行使香港主权为前提,双方互不咬弦,形成了“顶牛”状态。最后是英国政府撤回了自己的主张。年3月lO日,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致函中国领导人,接受中国政府拥有对香港主权和治权的立场。中英谈判随即进入关于双方联合声明的起草阶段。从年7月至年9月草签《中英联合声明》,中英双方共举行了22轮会谈。会谈主要围绕中国政府提出的解决香港问题的12条基本方针以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若干具体政策。其中围绕中国中央政府与未来香港特区的权力划分成了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之一。具体说,就是:香港特区是实行中央拥有对香港主权和治权下的“高度自治”,还是实行以香港为独立政治实体或独立半政治实体为前提下的“高度自治”?英方强调英方“工作文件”的根本原则是保证特别行政区“最高度的自治”和保持香港的“连续性”。英方“工作文件”说,特区政府不仅有权“自行处理有关特区的一切内部事务”,而且有权“自行处理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对外关系”。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涉及香港的外交政策与防务,也要“同特区政府磋商”。中方指出,中国十二条政策所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有部分外事权,以及特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的含义,都应以中方迄今所作的说明为准,而不能与之背离。英方将“高度自治”修改为“最高度的自治”,并作出了一系列的引申,是不对的。英方“工作文件”提出要中央人民政府在外交政策和防务问题上同特区政府“磋商”,这种意见无视后者直辖于前者的规定,无视他们是中央和地方、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实际上是把特区当作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看待,中方不能同意。中方认为主权和治权是不能分割的,英方却试图不保留对香港的主权性管治权(或宪制性管治权)。在讨论关于香港的法律制度、财政制度、货币制度、经济制度、文化与教育、航运等方面的问题时,中方指出,英方有些“工作档”的说法不妥。如《关于法律制度的工作档》中说:“一个自治的香港立法机关将是制定新的成文法的最高权力机关。……香港以外没有否决权。”《关于财政制度的工作档》中说:“香港行政当局将决定采取何种税收建议,这类税款收入将全部用于香港的公共开支,无须由外部进行监督和批准。”“香港行政当局将继续没有把任何财政收入转给其它地方的义务。”中方指出,按照中国对香港的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立法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概不干预;如果该项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发回特区立法机关。另外,按照中国政策,特区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特区征税,特区财政也不上缴中央;但特区财政预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英方“工作文件”的说法,混淆了“自治”和“独立”的界线,企图使特区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这是中方不能接受的。关于民航问题,英方说,英方“工作文件”的出发点是中方所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关系,并有权签署有关双边协议这一设想。中方表示,航空权益问题是涉及主权的问题,而不能看成为一般的对外经济事务。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关于“一国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排他的主权”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区政府在处理民航方面与主权有关的重大涉外问题时,必须得到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综上所述,英国政府开始想以历史上清朝政府与英国签订的“三个条约”继续有效、唯有英国才能保持香港繁荣等为借口,达到其年7月之后继续管治香港不走,以主权换治权;此招失败后继而想通过联合声明把香港变成一个独立或半独立的、脱离中央政府管治的政治实体。在《香港基本法》起草期间,香港社会有人主张把通常适用于联邦制国家的所谓“剩余权力”的法律概念,拿来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说什么除外交、国防事务由中央负责外,其余的一切权力(包括基本法已经写明的和没有写明的所谓“灰色地带”)统统归香港特区。但起草委员会及有关专题小组中的多数委员认为,中英联合申明中虽有“除外交和国防事务由中央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说法,但联合声明同时也规定,香港特区基本法要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要经中央任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区财政预决算以及主要官员的任免,要报中央备案。可见并非除外交国防事务外,中央对特区的其他事务都不能管。多数委员还认为,中国和联邦制国家情况不同,后者是先由各邦(州)联合成一个国家,并由各邦(州)赋予联邦政府某些权力,其余权力仍归各邦(州)。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特别行政区之间,应是中央授予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而不是特区授予中央某些权力。如果在基本法规定的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各自的职权之外,还有什么“剩余权力”需要给特别行政区,也应由中央授予,而不是特别行政区所固有。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基本法在规定了特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之后,还规定特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这段史料表明,今日某些反对派人士关于中央与香港特区的职权划分的言行,实际上是中英香港问题谈判时英方立场和《香港基本法》起草期间一些人鼓吹香港有所谓“剩余权力”言行的继续,是企图推翻历史定案。二、中央对港的管治权是实权而非虚权香港某些人说中央对港的宪制性管治权像英国女王对英国国家事务的管治权一样是虚权、是名义上的权力,而非实质性的权力。我认为这是很可笑的说法,因为正是这些人总说中央政府是“专制政府”,那么我们“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质问这些人:如果是“专制政府”,那权力怎么会是“虚权”呢?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的权力之所以是实权,主要原因如下:

1.邓小平既坚持香港高度自治、又强调中央必要干预

年4月16日邓小平在会见基本法草委时说:中央政府确实是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具体事务,也不需要干预。正是邓小平首先提出香港要实行高度自治的,香港实行高度自治是邓小平坚定不移的主张,但他还有另一个坚定不移的主张,那就是在特定情况下中央非干预不可。“特定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香港遇到一些非中央出面不能解决的问题,他说:“保持中央的某些权力,对香港有利无害。大家可以冷静地想想,香港有时候会不会出现非北京出头就不能解决的问题呢?过去香港遇到问题总还有个英国出头嘛!总有一些事情没有中央出头你们是难以解决的。”二是香港发生大的动乱。他说:“还有一个问题必须说明:切不要以为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来管,中央一点都不管,就万事大吉了。这是不行的,这种想法是不实际的。”“特别行政区是不是也会发生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情呢?难道就不会出现吗?那个时候,北京过问不过问?难道香港就不会出现损害香港根本利益的事情?能够设想香港就没有干扰,没有破坏力量吗?我看没有这种自我安慰的根据。如果中央把什么权力都放弃了,就可能会出现一些混乱,损害香港的利益。所以,保持中央的某些权力,对香港有利无害。”

2.从《香港基本法》中找不到中央对港权力是虚权的依据

《香港基本法》规定的如下中央(这里所说的“中央”包括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等)对港的权力就不能说是虚权:中央负责管理香港的外交和国防事务(《香港基本法》第13、14条);中央任命特区政府主要官员的权力(《香港基本法》第15条;中央有权要求香港立法机关必须将它制定的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固然不影响其生效,但中央如果觉得它不合乎《香港基本法》,则可以依据第条第1款通过自己的立法解释,使得特区立法机关去纠正原来错误的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7条第2款,第条第1款);中央对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不符合《香港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关系的条款的法律,可以发回使其失效(《基本法》第17条第3款);中央有权依法将全国性的法律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方式在香港特区实施(《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中央有权宣布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并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实施(《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4款);中央有向香港授予自治权力的权力(《香港基本法》第20条)。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就《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向香港特区政府发出指令的权力(《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8款);中央拥有主动解释和被动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香港基本法》第条);中央拥有修改《香港基本法》的权力(《香港基本法》第条)。上述权力是实实在在的实权。中国中央政府是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中国不承认虚拟主权一说。而英国国家主权归国会,不归女王,女王只是象征性的;中国中央政府行使的权力是法定职权,按照国际通识,法定职权不可能是虚拟的。而英国女王对英国的首相的任命并非法定职权,只是不成文的宪法惯例。

3.主权和治权不可分、单一制、民主集中制等决定中央对港权力是实权

中国政府历来坚持主权和治权密不可分,主权通过治权体现,治权体现主权。因此在中英谈判中严词拒绝英方主权归中方、治权归英国的主张。如果中央对香港只有虚权,没有实权,那就等同于中央对港的主权是虚的,那是英国人的企图,不可能出现在中央政府主导制定的《香港基本法》里。中央政府拥有对《香港基本法》的制定权、修改权和解释权,既表明特区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政府的授权,还表明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自治程度和范围拥有最终决定权,这怎么会是虚权呢?当年基本法草委、香港大学前校长黄丽松先生就说过:“我们现在搞的是‘一国两制’,而不是联邦制,不能要求中央与香港是平等的。”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单一制的基本标志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地方行政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其权力都由中央以法律形式授予;中央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社会主权单位交往的唯一主体。在单一制国家结构里,香港只能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级地方政权,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这种单一制国家结构里,中央政府对香港的权力不可能是虚权,这是国际社会通例。中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它是民主和集中的辩证统一,即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国家和人民的关系方面,人民在普选基础上选出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从而形成一个从民主到集中、由集中再回到民主的良性循环过程。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三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方面,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同时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在这种有民主、有集中的制度下,中央对港的权力怎么可能是虚权呢?三、中央政府对香港的宪制性管治权不限于国防外交两项香港所谓反对派代表人物之一的李柱铭说:“对于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我的理解是,国防外交由大陆处理,其它一律不准碰。”他的这一观点是完全背离《香港基本法》的。由香港大学法学院陈弘毅、陈文敏、李雪菁、陆文慧等学者合编的新版《香港法概论》认为,《香港基本法》规定中央对香港的权力有如下十项,他们的解释是:(1)修改《基本法》的权力。全国人大有制定和修改《香港基本法》的权力(《香港基本法》第条)。这一项权力在很多国家的地方自治安排上也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拥有,这也可以说是体现主权最起码的权力之一。(2)国防和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基本法》第13条)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香港基本法》第14条),并已在香港设立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及人民解放军驻港部队。与上一项权力一样,这两项权力在很多国家的地方自治安排上亦是由中央政府所拥有,它们都属于体现主权最起码的权力。(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任命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构主要官员(《香港基本法》第15条)。中央人民政府曾表示这一项任命权是实质的权力,而不只是程序上的安排。这也就是说,即使候任的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区内所进行的选举中获胜,在理论上,中央人民政府仍可不作出任命。基于香港特区政府是一个以行政为主导的架构,这一项权力容许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拥有间接但相当大的干预能力。(4)解释《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香港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条)。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香港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在某种程度上,这能决定中央人民政府权力的实质范围,直接影响香港特区所享有的自治权力。(5)违宪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香港基本法》赋予的违宪审查权。一般来说,由中央人民政府来行使这一权力的安排并不必然影响到自治,因为自治政府不应制定超越其自治范围的法律。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该项权力时,必须遵从法治的原则。(6)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香港基本法》的附件三,把一些“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区,但有关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的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8条)。(7)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宣布香港特区进入战争或因香港特区内发生香港特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区进入紧急状态,而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实施(《香港基本法》第18条)。(8)审查原有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特区成立时,可宣布香港原有的法律中那些与《香港基本法》有抵触的法律为无效,不能成为香港特区的法律(《香港基本法》第条)。(9)国家行为与司法管辖。中央人民政府所作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区的法院管辖(《香港基本法》第19条)。豁免的范围实质有多大,视乎国家行为被赋予什么意思。一般来说,国家行为都是与国防和外交事务有关的,如同另一个国家宣战,承认另一个国家的政府或是签订条约。(10)禁止叛国等行为的立法。香港特区要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香港基本法》第23条)。但是,《香港基本法》在特区立法会履行该义务的条件和时间等问题上并没有明文规限。年底至年初,香港特区政府曾尝试对《香港基本法》第23条进行本地化立法,但后因种种原因自行决定暂时搁置。从《香港基本法》的条文上看,这项立法属于香港特区在法律上的义务,香港特区在进行有关立法时,必须满足此条文的要求。以上十点的文字均为《香港法概论》一书的阐述。它清楚列明中央人民政府在港拥有的权力不止限于国防和外交。当然,这些学者对《香港基本法》有关中央对香港的权力的某些解释,未必确当。我的引用,旨在说明香港社会的在这些本土学者也不认为在中央对香港只有外交、国防两项权力。虽然中央政府对港拥有上述权力,但丝毫不影响香港特区享有世上并不多见的高度自治权。正如港大学者《香港法概论》所指出的那样:“香港特区的自治权范围包括内部的行政管理权(《基本法》第2条及第16条)、立法权(《基本法》第2条及17条)和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基本法》第2条及第19条)。香港特区政府所拥有的自治权力范围是相当大的。我们甚至可以说,香港特区所拥有自治权范围之大,在世界上其它的自治地区当中亦是鲜见的。”中央政府在香港保持资本主义制度不变是诚心诚意的,这是因为香港保持资本主义制度不仅对港人有利,对内地更有利;是港人的愿望,更是内地人的愿望。道理在于:按照中外不少学者的看法,“二战“”以来,资本主义之所以能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借鉴了社会主义的一些内容;同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所以能够取得巨大成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我们借鉴了资本主义的一些有益成果。两者今后还会互相借鉴。保留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使内地人不出国门就能观察资本主义的发展,借鉴资本主义的有益成果,这对内地是很好的一件事。四、“港人治港”不排斥中央对港拥有宪制性管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没有“港人治港”的字眼,内地学者在自己的论著里对这四个字都加了引号。一般来说,加引号有六种含义。一是表示引语;二是表示特定称谓;三是表示特殊含义需要强调;四是表示否定和讽刺;五是表示着重论述的对象;六是用于对话之中。“港人治港”出自邓小平先生之口(见《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一文,《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在这篇文章里,港人治港四字未加引号),因此,加引号首先表示的是它是引语(引述邓小平的话)。除此之外,我觉得此四字加引号还表示有“特区政府的公职主要由香港人担任、而不是由内地公民担任特区政府公职和外国人来担任特区政府的主要公职”(借鉴梁振英先生“港人港地”的说法,简称“港人港官”)这样的特殊含义。“港人治港”的确切含义是“港人港官”,即:不让外国人担任特区政府的主要公职,也不让内地人担任特区政府的任何公职。因此,我希望不要把“港人治港”误解为只有港人才能管治香港,而中央政府不能管治香港。因为中央政府虽然不向特区政府派一个干部,但并不妨碍中央政府行使对香港的主权性管治权威或宪制性管治权。此外还要说明的是,按照邓小平的说法,“港人治港”不是什么样的港人都可以治港,而必须是港人中的“爱国者”,“爱国者”的条件是拥护中央对香港主权的行使;热爱中华民族;愿意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五、中国是单一制国家,香港没有“固有权力”单一制和联邦制是当今世界的国家结构形式两大基本类型。单一制指由若干不享有独立主权的一般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制度;联邦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治实体(共和国、州、邦)结合而成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以下七个方面:一是历史传统不同。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是由中央政府设立的,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是由各成员单位协议建立的,各成员单位往往先于联邦政府而存在。二是国家机构设置不同。在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而在联邦制国家,除有联邦中央政府外,联邦各组成部分也有自己的中央政权机关。三是法律体系不同。在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个宪法。而在联邦制国家,除有整个联邦的宪法、法律之外,各组成单位还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四是职权划分不同。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是中央政府授予的,中央政府可以单方面规定地方政府的权限,地方政府必须服从中央政府所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与联邦成员政府的权力划分由联邦宪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双方都不能单方面任意变更,对宪法的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和批准。五是区域划分权力不同。在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可以变更地方政府的疆界。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各成员单位的疆界。六是对外权力不同。在对外关系方面,单一制国家是一个完整的主权国家,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外交权,地方政府不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外交的权力。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是国际交往的主体,但有的联邦国家允许其成员国有某些外交权。七是公民国籍规定不同。在单一制国家,公民只有一种国籍。在联邦制国家,公民即使联邦国家公民,同时也是联邦成员国公民。根据以上单一制和联邦制不同的国际常识,不难得出以下结论:香港和中央政府从来不是联邦制下的成员单位和联邦的关系。第一,香港自古以来就隶属于中国的一部分,只是在鸦片战争之后通过不平等条约,英国侵占了港岛和九龙,强行租借了新界99年,即使在如此背景下,清朝政府还在九龙修建了隶属于清朝的九龙城,昭示人们港岛和九龙都曾经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上个世纪70年代,联合国大会根据中国政府的提议,高票通过决议,将香港和澳门从联合国殖民地的名单中删除,承认它们都是中国的领土,现被英国和葡萄牙侵占。从严格的法律意义来说,香港和澳门不是殖民地,而是被侵占地,英国和澳门不是宗主国,而是侵占国。香港作为一个行政区域从来没有先于中央政府而存在。第二,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它自己没有联邦制下成员单位才有的另一个所谓中央政府。第三,香港特区只有一个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自己没有联邦制下成员单位才有的另一宪法。第四,香港特区的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政府的授予,它没有联邦制下成员单位才有的固有权力,中央政府对香港的管治权根本不是来自香港的让渡。第五,香港特区的区域规划完全是由中央政府决定的,香港特区没有联邦制下成员单位才有的区域规划权。第六,香港特区没有外交权,外交权掌握在中央政府。第七,香港特区居民是中国公民的一部分,它们不是香港特区的公民,所以《香港基本法》称香港特区的中国公民为香港特区居民。香港特区居民没有联邦制下成员单位居民才有的双重公民身份。因此,香港特区根本没有什么联邦制下成员单位才有的固有权力、“次主权”。香港在鸦片战争之前有什么“固有权力”吗?没有!那时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香港在英占时期有什么“固有权力”吗?没有!那时香港人被英国人称为“海外属土公民”,其实就是二等公民。在香港回归前夕,一部分香港人乞求英国把香港人变成英国公民,迅即被英国政府拒绝。那时港人有什么权力?港督是英国女王委派的,宣誓就职时从来没有说过对香港人民负责,只说对女王负责。港英当局统治香港多年,在年之前从来没有搞过什么民主选举,立法局和行政局都是港督的咨询机构,港人何时当家做主过?何来固有权力?末了,我想引述当年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著名科学家钱伟长先生年接受香港《文汇报》记者采访时说过的一段话。钱先生回顾参与四年多的《基本法》起草过程时,不无感慨地说,一个国家的主权是很重要的。一个民族总得有个国家,没有国家的民族是不可能生存下去的,没有国家的民族是毫无希望的。美国印第安人是一个没有国家的民族,在欧洲移民进去之前,估计是八百万到一千万人。欧洲移民进去之后,从殖民地到后来的独立,虽然成了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现在印第安人剩下了多少呢?中美洲的玛雅人,在西班牙占领南美和拉丁美洲以前,力量很大,文化程度很高,现在还有许多令人赞叹的遗址。可是,创造这些文化遗产的玛雅人却到哪里去了呢?还有就是犹太人,过去也是个没有国家的民族,给纳粹希特勒杀了很多,分散到各个国家。他们一直渴望有一个国家,现在搞成了以色列。这些民族的历史都深刻说明,一个民族没有国家是不行的,长远来看总是不能发展的。所以,在解决香港的问题上,从《中英联合声明》到起草《香港基本法》,我们始终坚持两条,一条是维护中国的主权,一条是尽可能地保持香港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使香港继续繁荣下去,保持稳定。我们在香港主权问题上叫做恢复行使,就是这个道理。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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