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谨地仲裁条款的重要性

在最近的Bio-ChemTechnology(HK)Ltd诉RichLeafInternational(HK)Ltd,HCA/一案中,香港法院一审准予了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是,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并驳回了原告简易判决申请。原告基于如下两个理由反对被告的中止申请,即

(1)该请求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及/或

(2)被告已经废弃或弃用仲裁条款(abandonedorwaivedrelianceonthearbitrationclause.)

请求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

仲裁条款

原告与被告的争议是基于双方多个销售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下:

“Alldisputesinconnectionwiththiscontractoftheexecutionthereofshallbesettledbynegotiation.IncasenosettlementcanbereachedthecaseindisputeshallthenbesubmittedforarbitrationinaccordancewiththeHongKongArbitrationordinanceandwitharbitrationtotakeplaceinHongKong….”

“与本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按照香港仲裁条例仲裁,仲裁地点在香港…”

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仲裁条款仅限于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争议,原告的请求是一种债务,只有在向被告交付产品也就是合同履行之后才到期。该主张基于对仲裁条款的限制性理解,特别是在第1行中使用了“of”一词来缩小争议范围,使其仅涉及到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

被告主张

单词“of”是一个印刷错误,应该理解为“或”,这才是一个标准仲裁条款或合同其他部分更常见的用词。为支持这一主张,被告指出了在仲裁条款与本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的很多其他印刷错误。这些错误是原告起草时生成的,被告表示,原告不应可以依赖于对这些错误的利用;根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contraproferentemrule–是指如合同条款模糊,对其的最终解读是以逆草拟人利益为准的规则),任何文稿或歧义,应解读为不利于原告的意思;

“履行合同”均仅指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付款义务产生于合同,显然与合同的履行有关,因此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其作为理性的商业人士应被认为有意将任何因他们关系产生的争议交由同一仲裁庭决定,采纳原告如下解释是完全不合理的,即原告认为与装运有关的履行受仲裁条款管辖,而与履行支付义务有关的争议却不适用仲裁条款。

TheCourtagreedwiththeDefendantthatthedisputesfellwithintheambitoftheArbitrationClause.TheCourtsaidthatthepartiesclearlyintendedtheArbitrationClausetoapplytodisputesbetweenthemarisingoutoftheirrelationshipunderthecontractsinquestion,andthecontraryinterpretationflewintheface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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