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为什么很难发现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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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是全球著名个购物天堂,旅游天堂,市场经济高度繁荣,各行各业的广告必然是无孔不入。不管是电视报纸等各类媒介、还是地铁车厢、楼体墙面等,广告随处可见。

但值得赞许的是,在香港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下,虚假广告几乎没有生存的土壤。媒体的自律、政府的监管,再加上消费者甄别广告素养较高,是香港较少发生虚假广告纠纷的主要原因。最常见的,也只是表现夸张的广告,但涉嫌虚假的基本没有。

具体而言,我们就拿香港对医疗广告的监管来举例,看看有多“变态”。

准确的说,在年之前,根据当时香港医务委员会的规定,医生是不被允许做任何形式的广告。哪怕是医生在被采访当中自我宣传了一下也不行,更不要说在电视上、报纸上进行各种宣传。

而在年一起法院判决后,香港在医疗广告的监管上才稍微松了一些。不妨先来看看下面这场撕逼大戏:

据媒体报道,年的时候,医院的两位医生在接受杂志采访时,默许了该杂志刊登他们在医治肝癌方面的经验和声誉,医院的文章,医院设备完善的内容。

按说,宣传一下上述内容并没有什么出格,说是虚假也不算虚假,但香港医务委员会就是很“变态”地禁止了这种行为。他们认为这违反了《注册医生专业守则》,但鉴于两人是初犯,所以没有严厉责罚。

但养和医院可不干了。我的医生因为这点事儿,就要被拉出来批斗批斗?还有没有人权了?还有没有言论自由了?!你要批斗我,我就要狗急跳墙。一纸诉状,咱法庭上见。

养和医院的两位医生

不过,医委会之所以要坚持那么严,当然也是为了老百姓考虑。他们认为,医院医生做广告,必然会导致印刷媒介出现大量误导性质的广告,尤其对一些患病的香港老百姓来说会因此危及健康。看到这,真想给香港医委会竖个大拇指,想得周到啊!

结果,经过了前前后后两年多的时间,香港高等法院也做了两次裁决,才判定香港医务委员会败诉,那个《注册医生专业守则》得改,不能那么严!

至此,香港的医生才被“解放”了,才被允许可以适当地做做宣传了。但是这个宣传的限制条件也是极其苛刻,可谓是带着镣铐在跳舞,具体的标准和规定,可参见下面这个表格,摘自香港《注册医生专业守则》:

九.

业务宣传

九.一

定义:业务宣传是指由医生本人或他人宣传该医生、其工作或业务,方式包括向公众人士或病人提供资料、广告宣传及兜揽生意。

九.二

规则

九.二.一

任何医生均不得参与宣传业务的工作,亦不得容许他人代其本人或为其利益而进行有关工作。

九.二.二

任何与某一机构有专业关系的医生(例如同意为经该机构转介的病人进行检查或诊治的医生),若参与该机构所宣传的任何服务,均须尽力确保有关的宣传工作符合本守则第九.三节的规定。

九.三

原则:任何由医生向公众人士或病人提供的资料:

(a)

必须合法、高尚、诚实、真确、真实、准确及不夸大;

(b)

不得自称优于或贬低其他医生或其工作;

九.四

向公众人士发布资料:医生只可以下列方式向公众人士提供资料:

九.四.一

标志:医生可展示与本身业务有关的标志,惟这类标志必须在性质、位置、大小

九.四.三

报章启事:有关医生开业或更改执业状况的启事(例如迁址、更换合伙人等),只可在香港的报章上刊登。但所有启事均须在开业/更改执业状况一星期内刊完及须符合本守则第九.三节的规定。启事篇幅不得超过一百平方厘米,所载资料只限于:

·医生姓名及(视乎适合与否)其合伙人、助手或在业务上伙伴的姓名;香港医务委员会认可的资历、专科执业及职衔的中英文名称。医务所地址;电话、图文传真、电子邮递资料;及诊症时间。

九.五

向病人发布资料

九.五.一

病人是指过去曾接受该医生、其执业上的合伙人,或接替其执业的医生诊治,而在执业纪录上载有其姓名的人士。

九.五.二

医生可向其病人提供有关其服务的资料,惟该等资料必须:-

(a)

符合本守则第九.三节的规定;

(b)

不涉及其本人主动作出或由他人代为主动作出的探访或致电行为;

(c)

并非出于滥用病人的信任或无知;

(d)

不得令其处于压力之下;

(e)

不得提出包医某种疾病的保证。

九.六

医生与机构的关系

九.六.三

医生不得为经宣传美容、健身、减肥或类似服务的商业机构转介的人士进行整容手术。

十.

书籍、演讲及出席传媒活动

十.一

医生可以其注册医生的身分,公开演讲、参与电台或电视台节目,或以印刷或电子媒介出版着作。医生可使用其全名、可被辨认的相片、及获委员会认可的资历、专科和职衔。但不得在有宣传成份下引述其经验、技术、声誉或执业资料。

十.二

医生须确保任何形式的资料均没有暗示他是特别值得病人求诊的医生。

十.三

医生在文章、书籍或广播中使用的资料或其引用资料的方式,倘暗示他是特别值得病人求诊的医生,即会构成问题。而医生须确保不会作出此类暗示。任何临床执业医生,倘于其文章或专栏上就健康状况或健康问题向公众人士提供意见,或就有关问题透过电话或其他录音声带提供意见,或透过广播谈及该等问题等,均不得暗示他可向个别人士提供意见或接见个别病人。

资料来源:香港医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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