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白癜风治疗去哪里 http://www.zhutihunli.com

一、涉案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注册号:第号

申请日:年6月23日

申请人:荣华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面包;蛋卷;蛋糕;薄烤饼;曲奇;糕点;月饼;馅饼;调味品

注册号:第号

申请日:年11月14日

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糕点”

二、裁判结果

原商评委: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际(最高法院):

1.撒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行终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

2.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香港荣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就第号“香港荣华”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裁判理由

原商评委:第号“香港荣华”商标已构成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荣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近似,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聚集了一批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此外,诉争商标由“香港荣华”四个汉字组成,且字形、字体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易将“香港荣华四个汉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读。“香港”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然荣华公司表示放弃“香港”二字的专用权,但是在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进行整体认读的情况下,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荣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近似,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此外,诉争商标由“香港荣华”四个汉字组成,相关公众易将“香港荣华”四个汉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读。“香港”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然荣华公司表示放弃“香港”二字的专用权,但是在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进行整体认读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

再审法际(最高法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荣华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和经营的公司,虽然诉争商标含有申请人荣华公司所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香港”,但其同时包含文字“荣华”,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已经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均含有文字“荣华”,但是,诉争商标中的“荣华”是繁体字,引证商标中的“荣华”是经过艺术加工后的字体,被整体置于一个圆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明显不同。诉争商标在“荣华”文字之外还包含“香港”文字,与引证商标的呼叫不同,进一步突显了诉争商标与其申请人荣华公司的联系,并增强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荣华公司的“荣华”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香港长期实际使用并对我国境内产生影响,并且在引证商标于年被核准转让前在珠三角地区大量实际使用,而引证商标在年之前并无使用证据,上述实际使用情况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合议庭:张剑、燕云、李来军

二审合议庭:刘晓军、孔庆兵、蒋强

再审合议庭:郎贵梅、白雅丽、许常海

判决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最高法行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1号荣华工业中心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龄,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3月31日作出()最高法行申号之一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荣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号“香港荣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于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香港荣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荣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号“香港荣华”商标,申请日为年6月23日,申请人为荣华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面包;蛋卷;蛋糕;薄烤饼;曲奇;糕点;月饼;馅饼;调味品”商品,诉争商标标志见下图:

引证商标系第号“荣华及图”商标,申请日为年11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至年11月9日,目前权利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商品。

庭审中,荣华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荣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近似,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聚集了一批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此外,诉争商标由“香港荣华”四个汉字组成,且字形、字体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易将“香港荣华四个汉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读。“香港”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然荣华公司表示放弃“香港”二字的专用权,但是在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进行整体认读的情况下,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荣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荣华公司已经放弃“香港”二字的专用权,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此,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荣华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1号民事抗诉书及其他案件的判决书,其中抗诉书记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诉讼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荣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近似,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此外,诉争商标由“香港荣华”四个汉字组成,相关公众易将“香港荣华”四个汉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读。“香港”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然荣华公司表示放弃“香港”二字的专用权,但是在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进行整体认读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对本案有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与本案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荣华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没有对抗诉书等进行质证和评述,违反诉讼程序,且造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关于“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的认定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号、第号行政判决在考虑了第号“荣华及图”商标的情况下,依然认定荣华公司的“荣华”商标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时也是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诉争商标是“香港荣华”,但相对于“荣华”而言,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更大。诉争商标与荣华公司的实际使用标识均为“香港荣华”繁体中文,文字完全相同,虽然排列上有细微区别,但整体认读及含义完全相同。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聚集一批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三)本案情况与“稻香村”商标案相同,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在“稻香村”商标案中,北京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后来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糕点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北京稻香村”文字商标因此,对于历史原因导致共存的两个近似商标,若善意使用的一方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区分开来的情况下,可以在相关商标上加上地域性文字,双方就可以各自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四)诉争商标中的“香港”两字只是体现荣华公司的行政地域,且荣华公司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香港”的专用权,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并非以地名为主要含义,二审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判决含有“香港”字样的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二款的规定,本案二审判决违反了类案类判。综上,请求销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诉争商标完整包括引证商标中文部分“荣华”,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两者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香港”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关公众容易将香港作为诉争商标的组成部分整体认读,诉争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由山东省沂水县永乐糖果厂于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目前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靳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的前身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年9月至年9月期间,荣华公司在香港报纸《今天日报》《明报》《华侨日报》《信报》《成报》共刊载6期其关联企业生产的“荣华月饼”广告,销售主体包括“省港直通车”“油麻地广州飞翔船”“九广铁路沿线餐厅”“港穗直通车”;荣华公司在引证商标于年被核准转让前已经在珠三角地区大量使用“荣华”商标;引证商标的原申请人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怠于制止荣华公司使用“荣华”标行为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荣华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和经营的公司,虽然诉争商标含有申请人荣华公司所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香港”,但其同时包含文字“荣华”,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已经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均含有文字“荣华”,但是,诉争商标中的“荣华”是繁体字,引证商标中的“荣华”是经过艺术加工后的字体,被整体置于一个圆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明显不同。诉争商标在“荣华”文字之外还包含“香港”文字,与引证商标的呼叫不同,进一步突显了诉争商标与其申请人荣华公司的联系,并增强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荣华公司的“荣华”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香港长期实际使用并对我国境内产生影响,并且在引证商标于年被核准转让前在珠三角地区大量实际使用,而引证商标在年之前并无使用证据,上述实际使用情况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撒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行终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香港荣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就第号“香港荣华”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郎贵梅

审判员白雅丽

审判员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王沛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其他法院判例◆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IP控控年判例汇编◆: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40个裁判规则及判决书链接◆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年合辑)◆方晓红:年原创作品合辑(共15篇)欢迎扫码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xianggzx.com/xgls/11075.html